搬家工人拆空调时坠楼死亡 雇主与搬家方被判连带担责

广州天河一家科技公司选了一家没有资质的搬家公司来搬运厂房设备,拆除空调外机时,工人从二楼坠下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起诉雇主和科技公司索赔80万元,因家属接受了雇主20万元一次性补偿,一审被驳回,二审则改判科技公司要赔偿22万余元。近日,广州中院的法官对二审改判作了释法。

家属告三方索赔80万

悲剧发生在2012年4月23日中午,受害人罗某受雇于一个没有工商注册的搬家公司,在为广州某科技公司拆除元岗路二楼厂房的空调时摔下,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当天科技公司为罗某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352.25元,并支付受害人家属生活费500元。经元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搬家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家属不得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为搬家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

同年8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书,认定科技公司违法将搬厂工程项目发包给无工商营业证照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包工头),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科技公司罚款14.9万元。

据悉,科技公司的厂房是一家投资公司租赁给其使用的。事后,死者家属将科技公司、投资公司和王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80万余元。

一审判雇主包工头无责

经查明,死者罗某并不是搬家公司的员工。科技公司与搬家公司签订搬运合同,但没有约定拆装空调,而该空调若不进行拆装则无法搬运,故法院认定拆除空调应当视为合同义务,受害人罗某应为搬家公司所雇佣的拆装空调人员。

一审天河区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搬运及空调拆装等事务交由无相关资质的承揽人(俗称包工头)王某、搬家公司完成,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本应当在王某、搬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

基于死者家属已与搬家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在搬家公司支付20万元后,不得再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向搬家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给搬家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当然也不能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科技公司赔偿。

至于包工头王某,一审认为既然王某是以搬家公司的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搬运合同的,死者家属已没有权利再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当然也无权利要求王某进行赔偿。而承租方投资公司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也无需担责。

一审判决驳回罗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到广州市中院二审。

二审改判

二审又查明,罗某与另一名工人张某是坐搬家公司的车到厂家的,并与厂家谈空调材料费,厂方要求把空调拆下来以后运到新厂并安装上去。张某证实,当时罗某在外面拆,两人均系好安全带才开始操作,不到一分钟就听到罗某坠楼了,空调架是整个在墙壁脱落。

二审认为,死者罗某自己没有从事空调器安装(拆卸)和维修的专业资质,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而包工头王某应负雇主责任。科技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和指示过失。投资公司不担责。

法官说法

定作人过错属“特殊侵权”

广州中院的陈法官指出,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并不少见,通常的判决中对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认定都没有太大区别,但对于雇主与定作人之间的承责方式则各有不同,大多数案例中的处理方式与本案一审判决相同。本案二审判决所采用的处理方式目前较少适用,但陈法官认为二审判决更合理。

区别在于,一审认为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王某需向受害人承担雇主责任这个前提科技公司并不直接与受害人发生关系,两者的关系是科技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科技公司应在王某需承担的雇主责任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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