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不少法院直接认定网页构成作品,其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法院将构成作品的要素归纳为: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一般认为,满足上述3个条件的网页可以构成作品。例如在创新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潍坊万企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网页是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首先,网页是网站的基本元素,网页制作贯穿于整个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其制作流程包括网站策划、美工制作、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后台程序制作、网站测试与发布等。因此,一个制作精美的网页,需要凭借软件设计出网页的界面框架,通过编写源程序才能够完成网页的制作。技术含量高的网页制作工作需要消耗制作者相当的精力,为了吸引更多的网民浏览,设计制作者在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花费了大量智力劳动,而这一系列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恰恰是作品独创性的体现。其次,网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保存,亦可以打印在纸张上,网页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
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被他人所客观感知和复制的网页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认定网页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而是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件即可构成作品,而无须考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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