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设计提供的信息服务与设立人有关。政府设立的网站通常是,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或电子政务服务,教学科研机构设立网站通常是,提供科研信息检索、科研成果发布等服务,而企业、金融机构等设立网站大多是从事商业活动,等等。但是,这种按照主体进行的分类并不完全代表网站信息服务的性质。设立人的性质和种类只说明该网站服务的行业、内容和主要特色,并不说明其他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从网站从事网络信息行为的角度加以区分。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办法》)就是根据网站服务行为将网络信息服务区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两类。《信息服务办法》没有采用“公益性”的概念,而是采用了“非经营性”的概念,意味着除了经营性外均属于非经营性。至于什么是“经营性信息服务”,《信息服务办法》没有规定。《信息服务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曹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笔者认为,经营性的判断标准是向用户收取服务对价(费用),即从事有偿信息服务。也就是说,是否向用户收费是判断经营性服务和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经营性”和“营利性”是两个概念。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主要是判断一个组织的性质,其标准是设立人(股东或成员)是否从经营行为中获得红利或投资收益(分配投资收益);而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主要看设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营业行为(或商业行为)。这样,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完全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例如,如果一个事业单位设立的网站通过收费允许用户浏览或下载,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经营行为,但是这种经营行为并不改变其组织机构的非营利性质。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网站既可能提供免费信息服务,也可能提供收费信息服务,显现出混合性特征。显然,我们不可能确定收费信息服务达到何种比例可以定位于经营性信息服务。这样的混合性对于解决网站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信息服务纠纷可能没有什么妨碍,因为我们可以从特定的信息服务行为判断是有偿还是无偿,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对于政府管制而言,这可能就成为一个问题。这是因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者要清晰地界定网站为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然后分别实施不同的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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